索 引 號: | 11640100MB1727463F/2022-00238 | 效力狀態: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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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構: | 銀川市生態環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2-08-22 |
責任部門: | 銀川市生態環境局 | 發布日期: | 2022-08-24 |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銀川經濟技術開發區、銀川綜合保稅區、銀川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蘇銀產業園管委會,市直機關各相關部門:
為加快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規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工作,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管理辦法(試行)》、《銀川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試行)》,特制定《銀川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管理辦法(試行)》,經市政府專題會議研究同意,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落實。
??銀川市生態環境局 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銀川市人民檢察院 銀川市公安局??
??銀川市司法局??銀川市自然資源局??銀川市住房建設局??銀川市水務局??
??銀川市農業農村局??銀川市園林管理局
????????????????????????????????????????????????????2022年8月22日
銀川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行為,完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機制,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管理辦法(試行)》《銀川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試行)》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是指在銀川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生態環境損害后,經調查發現生態環境損害需要修復或者賠償的,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根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報告或專家論證意見,按照“誰損害,誰承擔修復責任”的原則,就損害事實和程度、修復啟動時間和期限、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和期限等具體問題與賠償義務人進行平等磋商,達成賠償協議的活動。
第三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應當遵守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的原則。
第四條 銀川市人民政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賠償權利人按照《銀川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的職責分工可指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務、農業農村、園林等職能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涉及多個部門的,可以指定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牽頭部門負責。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要求所屬縣(市)區相關部門或機構具體承辦轄區范圍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工作。
第五條 違反法律法規,對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的單位或個人為賠償義務人,應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或賠償責任。
第六條 本辦法所指的受邀參與磋商人,是指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從生態環境損害侵權行為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機構、高校、科研院所以及與生態環境損害有利害關系的單位中選擇的參與磋商的人。
第七條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發生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發現生態環境損害行為或者接到相關生態環境損害報告或通報后,應立即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調查;經調查發現生態環境損害需要修復或賠償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機構對生態環境損害范圍和程度進行鑒定評估,確定生態環境修復目標,量化環境損害數額,并形成鑒定意見、評估報告,鑒定評估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調查完成后,應當形成調查報告,提出啟動索賠或者終止案件的意見。
第八條 對損害事實簡單、責任認定無爭議、損害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專家評估的方式,出具專家意見。也可以根據與案件相關的法律文書、監測報告等資料綜合作出認定。
專家可以從國家或地方成立的相關領域專家庫或專家委員會中選取。鑒定機構和專家應對其出具的報告和意見負責。
第九條 經調查發現生態環境損害需要修復或賠償的,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根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報告或專家論證意見等資料,成立生態環境賠償磋商小組,向賠償義務人送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告知書,賠償義務人應在送達后7個工作日內書面回復是否同意磋商。逾期未回復的,視為不同意磋商。
賠償義務人同意磋商的,啟動磋商程序。
賠償義務人不同意磋商或終止磋商的,賠償權利人及時啟動訴訟程序。
第十條 生態環境損害磋商告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賠償義務人名稱、地址等基本信息;
(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事由;
(三)生態環境損害調查情況(含調查結論、鑒定評估意見、專家評估意見。對于生態環境損害可以修復的,應明確修復的區域范圍和要求);
(四)磋商小組人員組成;
(五)磋商會議時間和地點;
(六)其他有關的事項。
涉及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應確定修復方案、修復啟動時間與期限要求及修復效果評估。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賠償磋商小組,由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鑒定評估機構專家等有關人員組成,可商請同級檢察院、司法行政部門參加。
第十二條 賠償義務人委托他人參加磋商的,應當提前向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提交由委托人簽名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賠償義務人因重大事由不能參加磋商會議的,應于磋商會議召開前2個工作日書面通知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
第十三條 在磋商會議前,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與賠償義務人對擬磋商事宜進行溝通。
第十四條 磋商期限原則上不超過90日,自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向義務人送達磋商告知書之日起算。一次磋商會議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商定時間再次進行磋商。磋商次數原則上不超過兩次,重大、復雜、疑難案件可以增加一次。
磋商會議記錄經參會各方核對簽字后存檔。參會人拒絕簽字的,由會議主持人寫明情況后存檔。
第十五條 磋商過程中,賠償義務人對鑒定評估結論或專家論證意見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邀請鑒定評估機構給予當面解釋、澄清,或邀請有關專家對鑒定評估結論進行復核。鑒定評估結論確實存在問題的,原鑒定評估機構應對鑒定評估報告進行修正,并重新出具鑒定評估報告;采用專家論證意見方式的,由原專家復核后重新出具論證意見。
第十六條 磋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賠償協議。磋商不成的,及時提起訴訟。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協議雙方當事人基本信息;
(二)生態環境損害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
(三)協議雙方對鑒定評估報告、專家論證意見、修復方案等的意見;
(四)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方式、時間與期限;
(五)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及治理效果的評估事宜;
(六)違約責任的承擔;
(七)爭議的解決途徑、不可抗力因素的處理及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簽訂后,雙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協議進行審查。
申請司法確認時,應當提交司法確認申請書、賠償協議、鑒定評估報告或專家論證意見等材料。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啟動或終止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程序:
(一)賠償義務人書面答復不同意磋商或未進行書面回復的;
(二)賠償義務人或其委托人不參加或者中途退出磋商會議,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磋商雙方無法通過磋商達成一致意見,也無意愿再作進一步磋商的;
(四)經兩次磋商,重大、復雜、疑難案件經三次磋商,仍未達成一致意見的;
(五)超過磋商期限,仍未達成賠償協議的;
(六)磋商一方要求終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未達成一致或者賠償協議經司法確認前賠償義務人反悔拒不履行賠償協議的,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第二十條 賠償義務人應當按照協議規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過程中,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有關方可以依法向公證機關申請證據保全。
第二十三條 賠償義務人有非法干預、提供虛假材料等影響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的違法違規行為時,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立即停止磋商,交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磋商過程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二十五條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公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情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等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檢察機關積極支持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進行賠償磋商,促成賠償協議。未能磋商一致的,依法支持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對積極參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并及時履行賠償協議的賠償義務人,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將其協議履行情況提供給相關行政機關,供其在作出行政處罰裁量時予以考慮,或提交司法機關,供其作為審理案件量罰參考。
第二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范性文件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