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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號: | 11640100010085992G/2022-00096 | 發布日期: | 2022-0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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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構: | 銀川市民政局 | 責任部門: | 銀川市民政局 |
名 稱: | 銀川市民政局關于印發《銀川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實施辦法》的通知 |
銀川市民政局關于印發
《銀川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相關部門:
《銀川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專題會議研究通過,現予以印發,請貫徹落實。
??????????????????????????????????????????銀川市民政局
??????????????????????????????????????????2022年9月30日
(此件公開發布)
銀川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保障城鄉特困人員的基本生活,建立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14號)、《民政部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的通知》(民發〔2016〕115號)、《民政部關于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民發〔2021〕43號)、《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實施意見》(寧政發〔2016〕87號)、《寧夏回族自治區特困人員認定辦法》(寧民規發〔2021〕6號)等相關規定,結合銀川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以下簡稱“特困供養”),是指依照特困供養有關政策和規定,為特困人員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務、疾病治療、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和殯葬服務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條??特困供養工作堅持托底供養、適度保障、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城鄉統籌、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加強對特困供養工作的領導,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供養工作,將特困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特困供養工作;財政部門要做好特困供養所需資金的保障工作;發改部門要配合民政部門將特困供養納入相關專項規劃,支持供養服務設施建設;衛健、教育、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醫保、殘聯等部門要依據職責分工,積極配合民政部門做好特困供養相關工作,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形成齊抓共管、整體推進的工作格局。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監督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特困供養政策,并承擔特困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特困供養申請受理、審核確認、日常管理服務等工作;建立特困供養工作管理服務隊伍,具體做好特困供養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做好特困供養相關工作。
第五條??鼓勵、引導、支持社會力量通過承接政府購買服務、慈善捐贈以及提供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特困供養工作。
第二章?救助供養對象認定
第六條??凡持有本行政區域戶籍,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城鄉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成年人,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供養范圍: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的。
第七條??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勞動能力:
(一)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殘疾等級為一、二、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視力殘疾人;
(四)經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完全喪失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
(五)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生活來源:
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符合當地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前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性收入、財產凈收入、轉移凈收入等各類收入,中央確定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優待撫恤金等社會福利補貼不計入在內。
第九條??特困人員財產狀況可參照適用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認定標準。
第十條??特困人員財產狀況是指申請人擁有的全部動產、不動產。包括現金、銀行存款、商業保險、證券、基金、理財、債券等金融資產、機動車(普通二輪和三輪摩托車、殘疾人用于功能性補償代步的機動車輛除外)、房屋、地產、開辦或者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合作社等形成的資產,以及其他財產。
第十一條??法定義務人的范圍按照《民法典》及相關法律有關條款所規定的執行。
????第十二條??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特困人員;
(二)60周歲及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當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四)重度殘疾人或殘疾等級為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本人收入低于當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重病、強制隔離戒毒、被執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員,且其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六)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高等職業學校、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就讀且無收入來源的;
(七)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認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選擇申請納入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圍的,不再重復認定為特困人員。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準享受特困供養,已經批準享受的,從查實的下月起終止享受:
(一)提出申請前或享受特困供養期間擁有或使用機動車輛(肢體殘疾人代步車、摩托車除外)、營運船舶、工程機械和大型農機具的;
(二)保障期間購房、建房(拆遷安置、政府確定的危房改造除外)或高標準裝修住房且無突發困難的;
(三)擁有經營性門面或2套及以上住房;
(四)按有關政策領取了征地拆遷費、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賠償金,不能說明已經使用的用途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
(五)采取隱匿、轉移、變賣等手段,放棄自身權益和財產,造成無經濟來源、生活困難假象的;
(六)雇傭他人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的;
(七)未按規定提出申請、簽署授權書并提供有關證明、證件,證明或證件提供不齊全的,或不配合工作人員進行調查的;
(八)不如實說明有關情況,故意隱瞞真實收入、財產等變動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虛假證明、虛假住所的;
(九)危害國家安全、參加邪教組織活動的,有賭博、吸毒、嫖娼、打架、斗毆等違法行為被公安機關進行行政處罰的(經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社區矯正人員除外);
(十)經縣(市)區民政部門認定不予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做好特困供養制度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社會福利等制度的有效銜接。符合相關條件的特困人員,可同時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基礎社會保險。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的,不再適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納入孤兒基本生活保障范圍的,不再適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的殘疾人,不再享受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
第三章?救助供養形式
????第十六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形式分為在供養機構集中供養和在家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可自行選擇供養形式,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優先為其提供集中供養服務。??
????第十七條??分散供養。對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與特困人員簽訂分散供養服務協議。經本人(或其法定監護人)同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委托其親友或村(居)民委員會、供養服務機構、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服務。有條件的地方,可為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提供社區日間照料服務。各縣(市)區民政部門要制定協議范本,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落實服務責任和幫扶措施,并監管協議簽約方履行協議的情況,督促約定服務事項落實到位。
????第十八條??集中供養。對需要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根據本地集中供養的能力,按照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狀況、年齡等因素,就近安排到供養服務機構進行集中供養;未滿16周歲的特困人員,安置到兒童福利機構。
對患有精神病的特困人員,縣(市)區民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優先選擇民政精神衛生機構或有資質的精神衛生機構進行救治。病情穩定后,可選擇在社區居家繼續服藥治療,也可轉入縣(市)區民政精神衛生機構或有資質的精神衛生機構進行進一步康復治療。
對患有傳染病的特困人員可安置到具備相應治療護理能力的專業醫療機構救治,待病情穩定且不具備傳染性后,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接收其進行集中供養。
第四章 供養服務機構
???第十九條??每個縣(市)區至少建有1所以失能、部分失能特困人員專業照護為主的縣級供養服務設施(敬老院)。設置床位應滿足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的供養需求。
第二十條??以政府投資興建的社會福利院、養老院、敬老院、護理院等供養服務機構,要充分發揮托底保障功能,優先為完全或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提供集中供養服務。供養服務機構實行公建民營的,不得改變其性質和功能,不得降低特困人員的服務質量。對有集中供養需求的特困供養對象,原則上要安排在政府興建的供養服務機構。
第二十一條??充分發揮公辦和公建民營養老機構的兜底保障和示范作用。公辦和公建民營養老機構應當充分發揮自身在老年人照料護理方面的區域輻射功能,在滿足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前提下,積極為其他低收入、高齡、獨居、計劃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和失能失智老年人、退役軍人及其他優撫對象等提供養老服務。
????第二十二條??依法為公辦特困供養服務機構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合理配備使用社會工作者,配齊特困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原則上要按照工作人員與失能失智特困人員的比例不低于1:3與能夠生活自理的特困供養人員比例不低于1:10的比例配備。加強護理人員培訓,沒有護理資質的服務人員應當先行通過護理員資格培訓后再上崗。縣(市)區民政、財政、人社部門應會同供養服務機構根據不同工作崗位確定服務人員的具體薪酬,供養服務機構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與聘用人員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并落實相關的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為特困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醫治療等基本救助供養服務。推動供養服務機構與醫療衛生機構簽訂合作協議,有條件的經衛健部門批準后可設立醫務室、護理站(護理院)等派出性醫療機構,提供日常診療服務。符合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可同時享受各級人民政府為各類養老服務機構提供的運營補貼、機構責任險等惠民政策。
第二十四條??特困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管理服務標準體系,以標準化建設促進管理服務水平不斷提升;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推進特困供養服務機構消防、照料護理等設施達標建設。
第五章?救助供養內容與標準
第二十五條??特困供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通過現金或實物的方式為特困人員供給糧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裝、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二)提供照料服務。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員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間提供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務。
(三)提供疾病治療。縣(市)區民政部門將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供養人員身份信息即時推送至全區醫療保險信息系統中并實現醫療保險費用一站式結算。按照國家、自治區相關規定享受定額資助參保、門診和住院醫療保險合規費用兜底保障。
特困人員住院期間,需要陪護的,供養機構應派工作人員陪護,工作人員陪護期間的食宿費,參照當地差旅費規定執行;無工作人員陪護的,可聘請專業護工進行陪護,聘請專業護工陪護費用,由各縣(市)區根據護理等級、地域范圍確定標準。特困供養人員住院期間所需生活、護理等經費,按標準從困難群眾救助補助資金中列支。
特困供養對象的門診(含門診大病)、住院醫療費用,經基本醫保、大病保險及各類補充保險、商業保險支付后,對剩余個人自負醫療保險合規醫療費用給予全額補助,門診(含門診大病)和住院補助最高標準參照自治區醫療救助相關規定執行。超出醫保規定最高補助標準的部分,集中供養對象需個人自負費用,從困難群眾救助補助資金中列支,分散供養對象需個人自負費用,原則上應個人承擔,個人承擔有困難的,及時給予相應救助。
(四)提供住房救助。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給予住房救助,確保分散供養特困人員有固定住所。對于完全和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住房困難特困人員,原則上安排集中供養。
(五)提供教育救助。對在學前教育階段及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給予教育救助;對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按相關政策予以救助。
(六)提供殯葬服務。特困人員死亡后的喪葬事宜,集中供養的,原則上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托特困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分散供養特困人員死亡后,由村(居)民委員會或其親屬辦理。特困供養服務機構或村(居)民委員會辦理喪葬事宜的,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根據其提供的死亡人員身份證和醫院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將喪葬費支付給供養機構或村(居)民委員會或其親屬。原則上按照不低于基本殯葬服務標準和不超過上年度當地平均農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40%的額度執行。除去惠民殯葬補貼后,其余從救助供養經費中支出。當事人親屬提出額外服務項目要求的,費用由其親屬承擔。特困人員去世后的遺產,有協議的,按協議辦理,無協議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享受基本養老金待遇。特困人員符合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條件的,應當依法予以保障,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其個人繳納的保險費用給予資助;年滿60周歲的未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或繳費不足15年的特困人員,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資助補繳至滿15年,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養老金待遇。
第二十七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包括基本生活標準和照料護理標準。
基本生活標準:應滿足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所需,實現城鄉統一標準,基本生活費按照不低于當地城市低保標準的1.3倍確定(現行標準高于新標準的,按現行標準執行,低于新標準的,按新標準執行),并建立特困供養基本生活標準與當地低保標準的聯動機制。
照料護理標準:應根據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務需求,區分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三檔。集中供養特困人員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照料護理月標準分別按照不低于上年度當地最低月工資標準的45%和75%確定。分散供養特困人員中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和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照料護理月標準按照自治區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標準執行。
第二十八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費支出、疾病治療、喪葬等所需費用,綜合考慮地區、城鄉差異等因素確定,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第六章 申請及受理
第二十九條??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應當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
申請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勞動能力、生活來源、財產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的書面聲明,承諾所提供信息真實、完整的承諾書,殘疾人應當提供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申請人及其法定義務人應當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可能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對因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原因無法提出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其申請。
第三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
第七章?審核及確認
第三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對等方式,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并提出審核意見。
申請人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調查核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得將審核權限下放至村(居)民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調查核實過程中,對于有爭議的救助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視情況組織民主評議,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申請人書面聲明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及調查核實結果的客觀性進行評議。
第三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擬確認為特困人員的,在申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公示,公示期為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確認決定。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重新公示。
第三十五條??對確認為特困人員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其建立救助供養檔案并及時完善系統信息,同時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從確認之日下月起,給予申請人救助供養待遇,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申請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員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對不符合條件、不予確認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作出決定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指導,對本轄區特困供養人員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隨機抽查,并將抽查結果及時反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八條??對于公安機關已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可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
第八章?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三十九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特困人員應當享受的照料護理標準檔次。
有條件的縣(市)區,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四十條??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據以下6項指標綜合評估:
(一)自主吃飯;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廁;
(五)室內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四十一條??根據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內容,特困人員生活自理狀況6項指標全部達到的,可以視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有3項以下(含3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項以上(含4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四十二條??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復核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認定類別和照料護理服務標準。
第九章?照料服務和監護
第四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確定照料服務人,由照料服務人為其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等服務。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制定格式統一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照料服務協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簽訂,明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和照料服務人(供養機構或個人)四方相應的權利義務和相關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分散特困供養人員,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簽訂,并根據特困人員的自理狀況和服務需求確定相應的服務方式、服務內容、服務標準等。
第四十四條??鼓勵有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推行政府購買服務,由社會力量為特困人員提供照料服務。
第四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分散供養人員監護及日常照料服務監督評估和探訪巡查及動態監測機制,督促監護人(照料服務人)認真履行監護及照料服務職責。
第十章?終止救助供養
第四十六條??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
(二)具備或者恢復勞動能力;
(三)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
(四)收入和財產狀況不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
(五)法定義務人具有了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
(六)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流浪乞討人員,身份查明并返鄉后;
(七)自愿申請退出救助供養。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至18周歲;年滿18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高等職業學校、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就讀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第四十七條??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調查核實,并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在核查中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
特困人員自愿申請退出救助供養的,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議研究,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申請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員會公布后,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并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八條??對擬終止救助供養的特困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公示,公示期為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作出終止決定并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備,從下月起終止救助供養。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終止救助供養決定,并重新公示。對決定終止救助供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終止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村(居)民委員會。
第四十九條??對終止救助供養的原特困人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納入相應救助范圍。
第十一章 救助供養資金保障、使用和管理
第五十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由中央、自治區、市、縣(市)區共同承擔所需資金,除中央、自治區補助外,剩余部分市轄三區市財政補助60%、三區政府承擔40%;兩縣一市由本級政府自行承擔。各縣(市)區政府應參照上年度實際支出情況將必要的供養服務機構的運轉維護資金和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按時足額給予保障,以確保政府舉辦的供養服務機構能正常運轉和特困供養對象入戶調查、生活能力評估等工作正常開展。
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地方,可從中安排資金用于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第五十一條??各級財政要對特困供養資金實行專項預算、專賬管理、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第五十二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完善救助供養資金發放機制,確保資金及時足額發放到位。
第五十三條??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的基本生活費按月通過銀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集中供養按當月實際供養人數直接撥付到特困供養服務機構賬戶。
第五十四條??特困人員的照料護理補助資金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使用。集中供養特困人員照料護理補貼,由縣(市)區民政局按照護理標準和實際供養人數按月直接撥付供養服務機構,用于供養服務機構照料護理開支。照料護理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由第三方提供專業化照料服務的,照料護理費及時撥付第三方機構。照料護理工作由機構護理人員承擔的,可用于支付護理人員護理補助,但不得用于機構改造維修、添置與特困人員照料護理無關的設施設備等。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照料護理補貼,可隨供養金按月發放,或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與提供服務的供養服務機構、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受委托的親友或村(居)民委員會簽訂照料服務協議,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考核評估后,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撥付照料護理補貼費用。
第十二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市直相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將特困供養制度落實情況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內容,建立監督管理的長效機制,定期組織開展專項檢查;要建立和完善責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問責力度,對因責任不落實造成嚴重后果和不良影響的單位和個人,依紀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六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依法對特困供養資金的管理使用實施監督,防止截留、擠占、挪用、虛報、冒領等違紀違法現象發生,對發現的違紀違法問題,要及時依紀依法進行查處。
第五十七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進一步完善跨部門、常態化的救助申請人經濟狀況信息核對機制,加快實現信息互聯互通。
第五十八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的管理和服務,按照“一人一檔”要求,全面建立特困人員分類管理檔案。建立分村包片、定期巡查、“一對一”幫扶聯系等制度,及時解決特困人員存在的困難和問題。應當充分利用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大力宣傳特困供養政策,不斷提高社會知曉度,積極營造全社會關心關愛特困人員的良好氛圍。
第十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救助供養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終止其特困供養,并按相關法規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擠占、挪用救助供養資金、物資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特困供養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四章?附 則
第六十三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15年11月25日印發的《銀川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銀川市特困人員供養暫行辦法的通知》(銀政辦發〔2015〕20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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