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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號: | 11640100010085810C/2025-00002 | 效力狀態: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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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構: | 銀川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4-12-17 |
責任部門: | 銀川市司法局 | 發布日期: | 2025-01-13 |
名 稱: | 銀川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
《銀川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4年11月29日銀川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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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川市市長??陶少華
2024年12月12日
(此件公開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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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川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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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和政令暢通,根據黨中央、國務院有關政策精神和法律法規規定,市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現決定對7部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銀川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
(一)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商品房預售,不得發布房地產預售廣告。”
(二)將第十四條中的“1%”修改為“1%以下”。
(三)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未取得預售許可發布房地產預售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房地產廣告發布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銀川市城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辦法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城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管理,確保用水水質、水壓和供水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銀川市城市供水節水條例》《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市市政主管部門”、第十七條中的“市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三)將第四條中的“市衛健部門”修改為“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四)將第五條第三款中的“應當邀請市衛健部門、市城市節水管理機構和城市供水企業參與驗收”修改為“應當有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市城市節水管理機構和城市供水企業參加驗收”。
(五)將第十二條中的“清洗、消毒、保潔、維修人員應當經過衛生知識培訓和健康檢查,取得市衛健部門頒發的健康證并到市城市節水管理機構登記備案后方可上崗”修改為“清洗、消毒、保潔、維修人員應當經過衛生知識培訓和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培訓、檢查合格后,方可上崗”。
(六)將第十七條中的“發現二次供水水質污染,危及人體健康的,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必要時責令二次供水管理單位立即停止供水,并指定專人查明原因,清除隱患后,方可恢復供水。”修改為“發現二次供水水質污染,危及人體健康的,應當采取應急措施,責令二次水管理單位立即停止供水,并查明原因,清除隱患后,方可恢復供水”。
(七)刪去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八)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銀川市生鮮乳收購站管理辦法
(一)將第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有符合環保和衛生要求的收購場所”,第三項修改為“(三)有與收奶量相適應的冷卻、冷藏、保鮮設施和低溫運輸設備”。刪去第二款。
(二)將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生鮮乳運輸車輛未取得生鮮乳準運證明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三條第四款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違法運輸的生鮮乳和運輸工具、設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以十萬元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以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
四、銀川市愛國衛生管理辦法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新時期愛國衛生工作,提高社會衛生管理水平,促進人民身心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推進健康銀川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寧夏回族自治區愛國衛生工作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愛國衛生工作實行以人民健康為中心,政府主導、跨部門協作、全社會動員、預防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學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方針。”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愛國衛生工作的領導,建立長效管理機制,應當把愛國衛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并將相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使城鄉衛生水平的提高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在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
“市域內相關單位要深入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按照各自職責范圍,監督指導行業管理場所和下屬單位做好愛國衛生工作。”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愛國衛生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設立公共衛生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組織本區域的單位和個人開展愛國衛生運動。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應當指定專(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的愛國衛生工作。”
(六)將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自治區愛國衛生日制度”。刪去本條第六項、第七項。
(七)將第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和本市規定的衛生標準,加強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各項衛生管理制度,組織開展國家衛生城市、國家衛生縣鞏固及國家衛生鄉鎮創建工作。”
(八)將第十條修改為:“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科學衛生健康知識普及、公共場所及供水衛生監督管理、農村生活污水治理、農產品市場衛生治理、市容環境衛生治理、病媒生物防制等列入年度重點工作任務。”
(九)將第十五條修改為:“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參加鼠、蚊、蠅、蟑等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消除病媒生物滋生場所,降低病媒生物密度,防控傳染病的發生和流行。”
(十)將第十六條中的“除四害”修改為“消除病媒生物”。
(十一)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市、縣(市)區愛衛會應當建立愛國衛生監督員制度,聘請愛國衛生監督員,履行愛國衛生監督職責。”
(十二)將第十八條中的“衛生監督員和檢查員”修改為“愛國衛生監督員”。
(十三)刪去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十四)將第二十二條中的“由縣級以上愛衛會進行通報批評”修改為“由市、縣(市)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或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十五)將第二十三條中的“縣級以上愛衛會”修改為“市、縣(市)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十六)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商場、賓館、農貿市場等重點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未按規定配備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設施設備的;
“(二)病媒生物密度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
五、銀川市無障礙設施建設管理辦法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無障礙設施建設和管理,促進社會文明,構建和諧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障礙環境建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設項目無障礙設施的監督和管理。
“自然資源、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無障礙設施建設、改造、管理和監督等相關工作。
“殘疾人聯合會和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協助有關部門對無障礙設施的建設、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
(三)將第十四條中的“城市道路范圍內無障礙設施的維護,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修改為“城市道路范圍內無障礙設施的維護,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 ???
(四)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交通運輸等相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無障礙設施責任人不履行維護和管理職責,無法保障無障礙設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
“(二)設置臨時無障礙設施不符合相關規定;
“(三)擅自改變無障礙設施的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損壞無障礙設施。”
(五)刪去第二十條。
六、銀川市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管理辦法
(一)刪去第二條第二款。
(二)刪去第三條中的“和其他貨運相關業務”。刪去第四條中的“及其他貨運相關業務”。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貨運站管理工作。
“行政審批、市場監管、公安、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貨運站經營的管理工作。”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從事貨運站經營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與其經營種類相適應的安全、設備、設施和從業人員等準入條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等手續后,最遲不晚于開始貨運站經營活動的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進行備案。”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未取得貨運站營業執照并在規定期限內備案的,不得從事貨運站經營。”
(六)將第八條修改為:“貨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營業執照及備案的經營范圍經營,不得超范圍經營。
“貨運站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之日30日前告知原備案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并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注銷手續。”
(七)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貨運站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產條件,配備安全、消防設施,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有關交通事故、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以及其他突發公共事件的道路運輸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和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八)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將其中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九)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項,刪去其中的“和其他貨運相關業務”;刪去第一項中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十)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將其中的“貨運代理、倉儲理貨經營者”修改為“貨運站經營者”。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將其中的“市、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的“和其他貨運相關業務”。
(十二)刪去第九條,第二十七條。
(十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從事貨運站經營,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備案時提供虛假材料情節嚴重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原備案的業務。”
(十四)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貨運站經營者允許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以及超載車輛、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道路運輸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貨運站經營者擅自改變道路運輸站(場)的用途和服務功能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將其中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將第一項修改為:“(一)不依照法定條件、程序、期限實施備案的”。
七、銀川市地方志工作規定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銀川市地方志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志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工作計劃、年度目標任務和年度工作考核內容,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接受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
(二)將第七條、第十八條中的“黨政機關”修改為“行政機關”。
(三)刪去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中的“黨委”,“政府”修改為“人民政府”。
此外,對相關政府規章中的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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