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11640100010085861L/2022-00115 | 效力狀態: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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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構: | 銀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 成文日期: | 2022-07-13 |
責任部門: | 銀川市住建局 | 發布日期: | 2022-07-13 |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單位:
為規范本市保障性租賃住房管理,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發展保障性租賃住房的意見》(國辦發〔2021〕22號)、《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快發展保障性租賃住房的實施意見》(寧政辦發〔2022〕28號)和《銀川市關于發展保障性租賃住房實施方案》(銀政辦發〔2022〕66號)等相關政策,制定本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銀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2022年7月13日??????
(此件公開發布)
銀川市保障性租賃住房實施細則(暫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解決好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難群體的住房需求,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發展保障性租賃住房的意見》(國辦發〔2021〕22號)、《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快發展保障性租賃住房的實施意見》(寧政辦發〔2022〕28號)和《銀川市關于發展保障性租賃住房實施方案》(銀政辦發〔2022〕66號)等相關政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銀川市市轄三區范圍內無房的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難群體對保障性租賃住房的申請、審批、退出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本細則所稱保障性租賃住房是政府、企事業單位等通過新建、改建、存量房轉換等方式籌集的為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難群體提供的階段性住房。
第四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為保障性租賃住房主管部門。市住房保障中心負責具體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應當遵循政府支持、社會參與、分類保障、供需匹配的原則。堅持租購同權,保障性租賃住房家庭可按照相關規定享受同等教育等基本公共服務。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細則的行為都有權進行舉報、投訴。
市保障性租賃住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投訴,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保障性租賃住房管理
第七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所有權人可采取委托、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對保障性租賃住房實施運營管理,明確保障性租賃住房運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運營管理單位)。
第八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所有權人及其運營管理單位應負責保障性租賃住房及配套設施的維修養護,確保保障性租賃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資建設的保障性租賃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保障性租賃住房后期的維護、維修、運營、設施更新、租金價格評估等支出按收取租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安排預算資金。
其他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保障性租賃住房的維修養護等費用實行自收自支,由所有權人或運營管理單位承擔。
第九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租金標準原則上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質房屋市場租金的百分之八十。具體租金標準由運營管理單位委托第三方評估,報市保障性租賃住房工作領導小組確定最終價格,同一項目原則上三年評估一次, 必要時可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依據《銀川市新就業人員和企事業單位申請保障性租賃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實施細則》承租保障性租賃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新就業人員和單位,首次租賃期滿后申請繼續承租的,按《銀川市關于發展保障性租賃住房實施方案》執行。
各產業園區管理的保障性租賃住房,具體準入條件、租金優惠比例由各園區管委會確定,確定后報市保障性租賃住房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登記。
第三章 保障對象
第十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主要面向本市市轄三區無房的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難群體以及從事基本公共服務人員和創業人員。
第十一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采取實物配租方式,以個人申請和單位整體租賃相結合。
第十二條??個人申請保障性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年滿十八周歲;
(二)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在本市市轄三區無自有住房;
(三)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在本市未享受住房租賃補貼、承租公共租賃住房、公有住房、人才住房或其他政策性住房。
第十三條 單位整體申請保障性租賃住房,向本單位職工配租時,職工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單位建立勞動關系;
(二)本人及其家庭成員在本市市轄三區無自有住房;
(三)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在本市未享受住房租賃補貼、承租公共租賃住房、公有住房、人才住房或其他政策性住房。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優先配租保障性租賃住房:
(一)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
(二)烈士遺屬、傷病殘軍人等重點優撫對象;
(三)一至四級殘疾人員和重大疾病救助對象;
(四)勞動模范、見義勇為人員家庭;
(五)申請人為銀川市市轄三區引進的人才;
(六)三孩及以上家庭;
(七)其他可以優先的情形。
第四章 申請與核準
第十五條 申請保障性租賃住房,必須確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為申請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撫養關系的家庭成員為共同申請人。
第十六條 申請保障性租賃住房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銀川市保障性租賃住房申請審批表》;
(二)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身份證和戶口簿;
(三)婚姻狀況證明;
(四)住房狀況證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證明材料。
申請保障性租賃住房的非本市戶籍家庭還需提供居住證。
第十七條 個人申請保障性租賃住房的,由申請人向市住房保障中心提供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的材料,市住房保障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審批完畢。
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中心提交書面復核申請。市住房保障中心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復核,并在正式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單位整體申請保障性租賃住房的,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單位向市保障性租賃住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填報《銀川市保障性租賃住房單位申請審批表》;
(二)由單位對擬配租職工進行資格審核并制定具體分配管理方案,在本單位公示不少于五個工作日;
(三)市保障性租賃住房主管部門對符合配租條件的單位,確定配租房源位置、數量,簽訂整體租賃合同。申請單位按照合同約定按時足額繳納相關費用;
(四)單位根據分配管理方案做好具體配租工作,與本單位職工簽訂租賃合同,并將分配結果報市保障性租賃住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單位整體申請保障性租賃住房,房源原則上不少于十套。
第五章 輪候與配租
第二十條 對保障性租賃住房輪候對象,根據房源情況在輪候期內安排保障性租賃住房,輪候期滿兩年未參加配租的,重新申請保障資格。
輪候對象是指取得保障性租賃住房承租資格未實物配租的家庭。
第二十一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房源位置、數量、租金標準、運營管理單位等,由市保障性租賃住房主管部門面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房源公布后,輪候對象可以自主到運營管理單位登記,運營管理單位將登記人員名單報市住房保障中心,市住房保障中心在五個工作日內對其承租保障性租賃住房承租資格完成復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告知輪候對象。
對確認通過的輪候對象,運營管理單位可采取現場搖號、抽選房源、自主選房等方式,配租保障性租賃住房,配租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保障性租賃住房承租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簽訂租賃合同,辦理入住手續。租賃合同應當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房屋基本情況、租賃保證金和租金標準及收取方式、租賃期限、使用管理、雙方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首次承租期一般不超過三年,租賃到期后仍符合條件的可申請續租。
第二十四條 輪候對象配租后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分配的房源,不在規定時間內簽訂租賃合同或者不按規定時間辦理入住手續的,視同放棄配租,同時取消其保障資格,兩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二十五條??租賃期屆滿需要續租的,承租人應當在租賃期滿三個月前向運營管理單位提出申請。市住房保障中心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準予續租。
第二十六條 未按規定提出續租申請的承租人,租賃期滿應當結清有關費用并騰退保障性租賃住房。合同期滿后仍不騰退的,按照屆時市場租金標準收繳租金。
第二十七條??單位整體申請保障性租賃住房的,與市保障性租賃住房主管部門簽訂整體租賃合同后,應在約定期限向符合條件的本單位職工配租,承租單位負責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保障性租賃住房主管部門對承租單位分配管理情況進行監督。無正當理由連續閑置住房超過六個月的,由市保障性租賃住房主管部門予以收回。
第二十九條 市保障性租賃住房主管部門與單位簽訂的租賃合同不超過三年。
租賃期屆滿需要續租的,承租單位應在合同期滿前三個月向市保障性租賃住房主管部門提出續租申請。市保障性租賃住房主管部門對其租賃需求、分配使用情況等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與單位續簽租賃合同;對不符合條件的進行書面告知,承租單位應在租賃合同屆滿之日結清有關費用并騰退房屋。
租賃期屆滿未在規定期限提出續租申請的,承租單位應在租賃合同屆滿之日結清有關費用并騰退房屋。合同期滿后仍不騰退的,按照屆時市場租金標準收繳租金。
第六章 監督與退出
第三十條??市保障性租賃住房主管部門按照《銀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辦法》對保障性租賃住房實施管理。申請人在申請、承租保障性租賃住房過程中,存在轉租轉借、閑置房屋、欠繳租金、提供虛假材料等違規行為的,依據《銀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辦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市保障性租賃住房主管部門要定期對運營管理單位進行巡查,發現存在未按照規定的供應對象、租賃價格出租保障性租賃住房,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從事經營活動等情況的,由市保障性租賃住房主管部門責令整改或移送綜合執法部門進一步處理;情節嚴重的,報市保障性租賃住房工作領導小組,暫停享受財稅支持和民用水電氣價格政策,責令運營管理單位退回財政獎補資金,并按稅收征收管理法等予以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細則未規定事宜,按照《銀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細則自2022年7月18日之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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