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640100-146/2020-00011 | 效力狀態: | 宣布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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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構: | 銀川市網絡信息化局 | 成文日期: | 2020-03-17 |
責任部門: | 銀川市網絡信息化局,銀川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銀川市工業和信息化局,銀川市公安局,銀川市交通運輸局 | 發布日期: | 2020-03-26 |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銀川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蘇銀產業園管理委員會、各園區,市委各部委,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為加快推動我市智能網聯汽車技術研發及應用,支持智能網聯汽車企業開展規模化測試運行,指導和規范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工作,銀川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工業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運輸局、網絡信息化局聯合制定了《銀川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銀川市網絡信息化局????????銀川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銀川市工業和信息化局?????????? 銀川市公安局
銀川市交通運輸局
2020年3月19日
(此件公開發布)
銀川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推動我市智能網聯汽車技術研發及應用,支持智能網聯汽車企業開展規模化測試,指導和規范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規范(試行)的通知》(工信部聯裝〔2018〕66號)等法律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在銀川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
第二章 管理機構職責
第三條??市發改委、工信局、公安局(交警分局)、交通運輸局、網信局共同成立銀川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管理聯席工作小組(以下簡稱“聯席工作小組”),統籌本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管理工作,聯席工作小組辦公室設在市網絡信息化局。
第四條??聯席工作小組負責本細則的推進實施。聯席工作小組組成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理和審核測試主體提出的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申請,組織開展測試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測試主體能力的評估、道路測試臨時行駛車號牌和示范應用通知書的頒發、開放道路的選定及公告和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標準規范建設、向自治區、國家相關部門進行備案等,協助處理本細則實施過程中有關事項。
市發改委:負責爭取國家、自治區相關政策支持;
市工信局:負責相關產業研究,爭取國家智能網聯汽車示范區項目,加大資金和政策支持,協調相關產業項目引進;
市公安局(交警分局):負責測試車輛臨時行駛車號牌、道路執法、交通事故處理等相關事宜;
市交通運輸局:負責制定智能網聯汽車在客貨運市場運營的管理規范等工作;
市網信局:負責定期組織召開聯席工作小組會議,牽頭協調聯系工作小組日常工作,協調電信運營商完善網絡基礎設施建設。
第五條??聯席工作小組負責組織建立銀川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評審專家組委員會(下稱“專家委員會”),定期召開專家委員會評審會議,對測試主體提出的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申請進行論證,形成專家委員會評審意見。
第六條??聯席工作小組委托本市的第三方機構(以下簡稱“第三方機構”)受理申請主體提出的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申請,評估申請主體、測試駕駛人和申請車輛的條件符合性,對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過程中產生的相關數據進行采集分析,根據工作需要將相關數據接入相關官方數據平臺,定期形成分析報告上報聯席工作小組。
第三章 測試申請條件
第七條??測試主體是指提出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申請、組織測試并承擔相應責任的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
(二)具備汽車及零部件制造、技術研發或試驗檢測等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業務能力;
(三)對智能網聯汽車測試時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足夠的民事賠償能力;
(四)具有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評價規程;
(五)具備對測試車輛進行實時遠程監控的能力;
(六)具備對測試車輛事件進行記錄、分析和重現的能力;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測試駕駛人是指經測試主體授權,負責測試并在出現緊急情況時對測試車輛實施應急措施的駕駛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測試主體簽訂有勞動合同或勞務合同;
(二)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三)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無滿分記錄;
(四)最近1年內無超速50%以上、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無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記錄;
(六)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七)經測試主體自動駕駛培訓,熟悉自動駕駛測試規程,掌握自動駕駛測試操作方法,具備緊急狀態下應急處置能力;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測試車輛是指申請用于道路測試的智能網聯汽車,包括乘用車、商用車輛(不包括低速汽車、摩托車),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未辦理過機動車注冊登記。
(二)滿足對應車輛類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強制性檢驗項目要求;對因實現自動駕駛功能而無法滿足強制性檢驗要求的個別項目,測試主體需證明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
(三)具備人工操作和自動駕駛兩種模式,且能夠以安全、快速、簡單的方式實現模式轉換并有相應的提示,保證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將車輛即時轉換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備車輛狀態記錄、存儲及在線監控功能,須實時回傳下列第1-6項項信息,并自動記錄和存儲下列各項信息在車輛事故或失效狀況發生前至少90秒的數據,數據存儲時間不少于3年:
1.車輛控制模式;
2.車輛位置;
3.車輛速度、加速度等運動狀態;
4.車輛行駛里程;
5.車輛行駛方向;
6.車輛的標識(車架號和臨時行駛車號牌車牌號);
7.環境感知與響應狀態;
8.車輛燈光、信號實時狀態;
9.車輛外部360度視頻監控情況;
10.反映測試駕駛人和人機交互狀態的車內視頻及語音監控 情況;
11.車輛接收的遠程控制指令(如有);
12.車輛故障情況(如有)。
(五)測試車輛應在封閉道路、場地等特定區域進行充分的實車測試,符合國家行業相關標準,具備進行道路測試的條件。
(六)測試車輛自動駕駛功能應由國家或省(區)、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進行檢測驗證,檢測驗證項目包括但不限于附件1所列的項目。
(七)初次申請用于測試的智能網聯汽車是未辦理過機動車注冊登記的車輛;但對于《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規范(試行)》(工信部聯發〔2018〕60 號)施行前已經依法注冊登記的車輛,經所屬企業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證明,可按照實施細則規定申請道路測試。
第四章 道路測試申請及審核
第十條??聯席工作小組負責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選擇若干典型道路和測試應用場景,完善相應測試基礎設施之后,用于自動駕駛汽車測試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道路測試主體應按照細則的相關規定,向聯席工作小組提交測試申請,申請材料應至少包括:
(一)道路測試主體、測試駕駛人和測試車輛的基本情況;
(二)屬國產機動車的,應當提供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未進入公告車型的應當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安全要求,提供國家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相應車型強制性檢驗報告;屬進口機動車的,應當提供進口機動車輛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隨車檢驗單和貨物進口證明書;
(三)自動駕駛功能說明及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的證明;
(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五)測試主體在封閉道路、場地等特定區域進行實車測試的證明材料;
(六)獲得國家或省(區)、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自動駕駛功能委托檢驗報告;
(七)測試方案,包括測試路段、測試時間、測試項目、測試規程、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等;
(八)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憑證,以及每車不低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憑證或不少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自動駕駛道路測試事故賠償保函,或者同等保障的商業險、財產險保險憑證。
第十二條??第三方機構負責組織受理、審核道路測試申請,于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初審合格后,于5個工作日內通知測試主體到指定地點進行實車檢查及測試,對測試主體提供的測試車輛及相關功能與申請材料描述內容的一致性進行審查,并對自動駕駛車輛出具審查情況報告,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審核評估,并出具專家意見。聯席工作小組根據專家意見對審核通過的道路測試車輛出具車輛自動駕駛道路測試通知書。
第十三條??測試通知書應當注明測試主體、車輛識別代號、測試駕駛人姓名及身份證號、測試時間、測試路段等信息。其中,測試時間原則上不超過12個月。
第十四條??測試主體憑測試通知書及《機動車登記規定》要求的證明、憑證,向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車輛管理所申領試驗用機動車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十五條??臨時行駛車號牌規定的行駛區域應當根據測試通知書載明的測試路段合理限定,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不應當超過測試通知書載明的測試時間。
第十六條??測試主體需要延長測試周期的,應在本次測試周期結束前20個工作日內向第三方機構提交測試延期申請,延期申請時長一次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七條??測試周期結束后,測試主體于5個工作日內將測試標識和測試車輛臨時行駛車號牌上交。
第五章 載人載物示范應用
第十八條??用于載人測試示范應用的車輛類型為乘用車(如小型客車、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客車等),用于載物測試示范應用的車輛類型為卡車(如輕型卡車、重型卡車等)。
第十九條??申請載人測試需累計測試里程超過20000公里且無責任交通事故,且在銀川市劃定的典型道路和測試應用場景內累計測試里程超過2000公里且無責任交通事故。申請載物測試需累計測試里程超過10000公里且無責任交通事故,且在銀川市劃定的典型道路和測試應用場景內累計測試里程超過1000公里且無責任交通事故。載人載物測試應在指定區域、固定時段開展,不得在重大節日、惡劣天氣和夜間等開展。
第二十條??第三方機構負責組織受理、審核載人載物示范應用申請,于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初審合格后,于5個工作日內通知測試主體到指定地點進行實車檢查及測試,對測試主體提供的測試車輛及相關功能與申請材料描述內容的一致性進行審查,并對示范應用車輛出具審查報告。聯席工作小組根據審查報告出具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 示范應用主體應為參與載人測試的志愿者購買必要的商業保險,并配備有效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條??測試志愿者應年滿18歲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并與測試主體簽訂責任協議。
第二十三條 在示范應用期間,要求如下:
(一)參與載人測試的志愿者應精神狀態良好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不得飲酒或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痹藥品;
(二)載人示范應用主體不得向參與示范應用的志愿者收取費用或報酬,其他示范應用主體不得向參與示范應用的相關方收取費用或報酬,不得從事運輸或經營相關活動;
(三)示范應用主體應保護參與載人示范應用的志愿者的隱私,相關數據收集、利用、共享和存儲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首次申請載人測試車輛最多不超過10輛。測試半年后且無發生責任交通事故及失控狀況的,可申請增加新測試車輛,具體數量由聯席工作小組根據測試路段承載能力統籌安排。
第二十五條 開展載物測試,測試主體還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關于機動車載物的相關規定。
第六章 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管理
第二十六條??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車輛應當遵守臨時行駛車號牌管理相關規定。未取得臨時行駛車號牌,不得上路行駛。
第二十七條 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主體、駕駛人均應遵守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格依據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通知書載明的測試時間、測試路段和測試項目開展測試工作,并隨車攜帶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通知書、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計劃表備查。
第二十八條 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車輛車身應以統一、醒目的顏色標示“自動駕駛測試”字樣,提醒周邊車輛、行人注意。
第二十九條??在開展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前,測試駕駛人應對車輛的輪胎、轉向系統、制動系統、監控裝置等關鍵部件進行檢查,確保車輛自動駕駛系統功能正常、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道路交通狀況良好。
第三十條 測試駕駛人應始終處于測試車輛的駕駛座位上、始終監控車輛運行狀態及周圍環境,隨時準備接管車輛。當測試駕駛人發現車輛處于不適合自動駕駛的狀態或系統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時,應及時接管車輛。
第三十一條??測試過程中,測試車輛不得搭載與測試無關的人員或貨物。
第三十二條??在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期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聯席工作小組必要時可以暫停或取消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主體的相關資格,相關主體應及時交回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標識和試車臨時行駛車號牌,認真進行整改后重新申請。
(一)聯席工作小組認為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具有重大安全風險的;
(二)車輛有闖紅燈、逆行以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可以處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拘留處罰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三)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者車輛毀損等嚴重情形,車輛方負同等及以上責任的;
第三十三條??第三方機構可以結合相關實際情況暫停或根據聯席工作小組的要求變更、終止測試主體的測試計劃。
第三十四條??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主體應每6個月向聯席工作小組和第三方管理機構提交階段性測試報告,并在測試結束后1個月內提交測試總結報告。
第七章 交通違法和事故處理
第三十五條??在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測試期間發生交通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對測試駕駛人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在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交通違法行為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對測試駕駛人進行處理。
第三十七條??在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事故時,測試駕駛人應保護事故現場并立即報警。第三方機構應立刻暫停相關主體的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計劃。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主體向第三方機構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失控狀況自評報告后,方可申請恢復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工作。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主體未獲得第三方機構允許恢復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計劃前,不得繼續進行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
第三十八條??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主體應在事故責任認定后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將事故原因、責任認定結果及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交通事故報告(附件11)等相關材料提交第三方機構,同時第三方機構應在24小時內上報聯席工作小組。
第三十九條??在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車輛方經依法認定有過錯的,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主體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
發生重傷或者死亡事故、車輛或者道路設施毀損等嚴重交通事故,由國家認可的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機構對車輛進行技術鑒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鑒定結果進行責任認定,對測試駕駛人、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主體進行處理。
測試駕駛人或者相關主體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未經允許擅自上路進行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的,公安機關將按照規定開展事故深度調查,追究測試駕駛人或實際測試操作者的交通事故責任,并視情追究相關企業或機構負責人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違規操作責任
第四十條??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主體存在違規操作或者違反本細則的,第三方機構應暫停其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計劃,并向聯席工作小組報告。聯席工作小組應取消其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資格并定期公布違規操作主體名單。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主體自被取消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資格之日算起的1年內不得提交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申請。
對多次出現違規情況的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主體,聯席工作小組不再接受該主體的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申請。
第四十一條??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主體應對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數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負法律責任。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主體提交不實材料或者數據的,聯席工作小組將取消其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資格,并不再接受該主體的相關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申請。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智能網聯汽車是指搭載先進的車載傳感器、控制器、執行器等裝置,具備復雜環境感知、智能決策、協同控制等功能,未來可擴展融合現代智能信息交換、共享技術,并最終可實現替代人來操作的新一代汽車。
(二)測試車輛是指具備自動駕駛系統和技術,不僅限于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等相關技術安全要求的機動車輛。
(三)測試駕駛人是指具有熟練駕駛經驗,經過自動駕駛技術培訓合格,在測試過程中乘坐于測試車輛駕駛座位上,負責監控測試車輛行駛安全,并在異常或危急情況下緊急接管測試車輛控制權,使測試車輛盡最大可能脫離危險駕駛情形并保障測試過程安全的專業人員。
(四)示范應用是指申請主體獲得本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資格并滿足相應條件后,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開放測試道路上開展的非營利性智能網聯汽車載人、載貨或特種作業的測試。
第四十三條??本實施細則自2020年3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3月12日。
附件:1.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檢測項目
2.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通知書
3.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計劃表
4.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申請表
5.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通知書
6.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計劃表
7.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申請表
8.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延期申請表
9.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變更信息表
10.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或示范應用)測試報告
11.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交通事故報告
附件: